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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举报的处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举报件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举报件是指举报人反映本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 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自行通过来信、来访等方式送达的举报材料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转办的群众举报件。

有合法证据证明自身权益受损而要求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属于本办法的举报事项,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处置。

第三条 举报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发改、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利等行政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综合监管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招标投标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事项时,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信息,以及所反映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项目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等材料。举报人应当实名举报。

第六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收到举报件时,如实登记《举报收件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载明收件时间、收件人等信息。收件时间为举报件送达签收时间。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收到举报件后,须进行初步核查,属于本部门(机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举报件(含举报转办件)内容详细,线索清晰的,确定受理,向举报人出具《招标投标举报事项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并进入调查处理。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向举报人出具《招标投标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格式见附件3):

1.举报事项依法已经、正在、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投诉等途径解决的;

2.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举报人在受理或办理规定期限内就相同事项再次举报的;

3.举报事项仅列出违法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

4.举报事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以上的(不含10日)。

(三)举报事项如涉及行政处罚事项的,可按行政处罚的程序时限确定立案与否,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件,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的部门(机构)举报。

对举报事项涉及下级政府相关部门(机构)权责范围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转交有权处理的下级相关部门(机构)调查处理,下级相关部门(机构)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对举报调查处理的流程和程序,按照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一)举报受理后,及时调查、核实举报反映的情况;

(二)有权查阅、调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三)为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重大损失,根据举报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四)跨部门、跨地区的举报,可视需要开展联合调查;

(五)在处理时限内,向举报人反馈举报调查情况。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综 合监督管理机构对举报反映情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应当自确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将调查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不得超过30日,并向举报人出具《延期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举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在完成本部门(机构)内部审核手续后,将举报材料及办理过程材料存档,不再进行调查处理:

(一)举报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

(二)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的;

(三)举报人以虚假身份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且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四)举报处理已终结的。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件收件、受理、处理、结果反馈等全过程档案,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对纪检监察机关及派驻机构交办(转办)件及时处理,按期办结,存档备查。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及派驻机构要求回告办理结果的,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反馈举报件受理、调查、处理及回复举报人等相关办理情况和经过,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台账,同步记载调查处理全程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四条 举报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信息以及其他个人的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客观真实、如实举报,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举报证据材料应来源合法。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或变造或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证据材料,诬告陷害他人,缠访闹事干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正常工作的,将作为恶意举报行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通过“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综合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置举报。

举报处置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以及损害举报人合法权益和利益的,依纪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5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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